原、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相关事实及责任认定已由我院(2021)辽XX民初61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此不再赘述。2023年2月6日,经北京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目前遗留非肢体瘫运动障碍(中度),评定为五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为长期;营养期24个月。原告就尚未获赔的损失提起本案诉讼
一、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程度介于次要到同等范围内,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比例为35%。
二、对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
1、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经鉴定为长期、部分护理依赖,其出院后护理费可暂按10年计算为56232元/年(2022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年×50%=281160元;
2、营养费为30元/日×365日/年×2年(24个月)=21900元;
3、残疾赔偿金为43051元/年(2022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60%=516612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按5年计算为28438元/年(2022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年÷6人×60%=14219元;
5、鉴定费12050元;以上共计845941元,应由被告按35%比例赔偿原告296079.35元。另,考虑到被告医疗过错程度及原告五级残疾的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对原告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痛苦的赔偿,在认定其数额的过程中已考虑到原告的过错程度,不应再按赔偿比例进行分摊,应由被告全额承担。
一、被告盘锦辽油x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艳各项损失296079.3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文波、宋胜云医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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