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20日,郭某某因左侧颈内动脉动脉瘤入住桓X县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硬脑膜动静脉瘘。2019年10月21日,桓X县人民医院为郭某某进行“脑血管造影术”手术;2019年10月27日,桓X县人民医院为郭某某进行“硬脑膜动静脉瘘栓塞术”手术。郭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自桓X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办理出院,并于同日办理桓X县人民医院住院手续,入院科别为康复医学科。2020年2月1日,郭某某出院。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7日,郭某某因“脑梗塞、左侧偏瘫、明显运动功能障碍、ADL中度依赖、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在桓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13日,郭某某因“脑梗死”在桓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次住院未提交住院病历,有淄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单予以证明)。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8月31日,郭某某因“脑梗死、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在桓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10月16日,郭某某因“脑梗死、左侧偏瘫、明显运动功能障碍、ADL轻度依赖”在桓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1、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北京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桓X县人民医院在郭某某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作了分析认定,并作出最终结论认为,桓X县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郭某某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郭某某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评价建议为同等原因程度范围,承认50%,本院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
2、根据该鉴定结论,若按50%比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按摩椅为406414.32元,扣除医院垫付郭某某的医疗费43307.86元(85307.86元-42000元=43307.86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应为367106.46元。本案中,郭某某收入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长子系精神智力一级残疾,次女未成年,郭某某还有母亲需要赡养,其现为七级伤残,劳动能力受损,家庭经济困难,本院酌定支持桓X县人民医院向郭某某综合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00000元。
一、被告桓X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按摩椅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685元,被告桓X县人民医院负担3650元。(张文波、宋胜云医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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