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毕某通过某美容公司的官网看到关于自体脂肪隆胸的宣传。通过该公司的客服了解自体脂肪隆胸的细节,与该公司确定了自体脂肪隆胸美容整形手术项目。
2018年3月21日毕某进行了各项术前检查和体格检查,由毕某及医师在术前问诊记录及手术知情同意书签字。手术记录单记载:毕某术前诊断小乳症,术后诊断同术前,手术名称自体脂肪隆乳术,手术者王某。同日毕某在全麻下行双侧自体脂肪丰胸术,支付美容整形费用14,252元,2018年3月22日,术后病程记录:一般情况好,无其他不适症状......治疗完毕后患者要求出院。出院诊断:小乳症。医院医嘱:门诊继续抗炎治疗;2.一周、四周、八周复查,不适,随诊;3.术后第七天拆线。毕灵芝出具2019年5月16日淄博某医院彩超检查图文报告单,诊断意见:隆乳术后双侧乳腺囊性回声包块(建议结合临床),双乳多发囊肿。
2019年6月15日,毕灵芝感觉身体不适,到淄博市某医院检查,该医院检查MR会诊报告单诊疗意见为:1.双侧乳腺脂肪隆乳术后改变,假体内信号异常,考虑部分脂肪变性坏死及钙化所致可能性大,请结合临床。2.右侧乳腺外上象限约10-12处皮下异常强化灶,BIRADSMRT分类:3类,考虑乳腺病可能性大。3.双侧乳腺增生结节。
2019年9月4日,济南市某卫生健康局出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王某、本机关于2019年9月4日查明你有下列违法行为: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上述行为已违反了《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决定予以警告,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同日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王某《执业医师资格证》《执业医师执业证书》的发证日期为2011年12月8日、2012年5月31日。2018年3月27日取得了美容主诊医师的备案。
1.美容医院的医疗行为对毕某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损害。2.美容医院的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美容医院是否应赔偿毕某三倍美容整形费用。首先,毕某接受形体整形美容服务的主要目的并非治疗疾病,而是满足其美化形体的需求;美容医院作为医疗美容机构,为获取经济利益而提供商业性服务,具有营利性。因此,毕某接受美容医院形体整形行为的上述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生活消费行为的定义,应认定为生活消费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其次,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执业医师资格、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年限等多个条件。
本案中,美容医院认可其主治医师王某在为毕某提供整形手术时尚未取得美容主治医生备案,该行为不仅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亦对毕某构成误导,导致其做出错误选择,故本院认定美容医院该行为构成欺诈。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毕某作为医美服务的消费者,因美容医院存在欺诈行为,要求增加赔偿的损失金额为其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即该美容医院应当赔偿毕某美容整形费用三倍即427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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