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8日,吉林某医院对陈某行冠状动脉造影术,术中导丝折断,致陈某右锁骨下动脉内膜损伤。医疗损害发生后,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和2013年12月3日签署《医疗纠纷调解协议》和《医疗纠纷调解补充协议》,吉林市某医院同意赔偿陈某人身损害赔偿金并承担后续治疗全部费用,由于中心医院不履行协议,陈某诉至吉林市某法院。
法院认为,吉林市某医院在给陈某做冠脉造影手术过程中,发生导丝折断造成陈某右锁骨下动脉内膜损伤,吉林市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损害,针对上述医疗损害责任,陈某与吉林市某医院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和2013年12月3日签订医疗纠纷调解协议及补充协议,确定了吉林市某医院的赔偿义务,该两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吉林市某医院应向陈某支付因上述医疗损害造成的各项后续治疗费用。
通过本次庭审审查后,如原告病情平稳,临床治愈,双方应对协商共同委托司法鉴定对后续治疗费用一次性解决。退一步讲,如不符合此情形,应对按以往生效判决及医疗调解补充协议书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确认赔偿数额。原告请求的具体事项质证时补充。代办费无法律规定及约定,不应该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补充协议约书》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参照吉林省2020年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8.83元/天计算,误工费应为9,263.73元(298.83元/天×31天),参照吉林省2020年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149.79元/天计算,陪护人员的误工费应为4,643.49元(149.79元/天×31天),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某要求吉林市某医院承担首都某医院检查预约代办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且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吉林市某医院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吉林市某医院对其抗辩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通过陈某在各家医院的检查亦可以看出,陈某的损害仍然存在,故法院对吉林市某医院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其相应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
综上,陈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张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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