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因外伤致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治疗出院后,为康复训练,2020年6月19日,到被告处住院理疗。因被告予采取的措施不当,致原告没能实现康复理疗的目的,反而造成右踝部药物感染,出现红肿、破渍。在被告处住院47天,花医疗费9,072.23元。2020年8月5日,原告被送到某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30,481.04元。出院后根据医院医嘱继续给予抗感染治疗,2020年8月21日,到某公司总医院住院诊疗22天,花医疗费5,408.20元。花门诊核酸检测、挂号费1,481.22元。原告的护理人全部为配偶姜某波。
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具有过错;导致原告多次住院治疗,延长了病程;过错参与度为完全责任;护理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为150天;营养期为80天,营养费为每天100元。2021年9月17日,原告到医院诊疗,花挂号费13元、诊疗费74.25元。2021年9月25日,原告因病情复发到某总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经医嘱到某医院诊疗,自2021年9月16日至10月20日期间共花诊疗费2,468.40元;2021年10月12日,在某中心医院花诊疗费49.30元。原告为就医等花交通费4,739.00元、汽车加油545.00元。原告在被告处康复理疗过程中被感染,又重新行手术治疗,延长了卧床休息期,造成原告身体伤病痛苦和精神上的痛苦。
孙某敏及某医院对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某医院应对孙某敏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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