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20日,患者陈某因主动脉夹层入住被告某医院心外科,入院诊断为:1、慢性主动脉夹层(DeBakey3型);2、主动脉瓣反流;3、心功能Ⅱ-Ⅲ级(NYHA);4、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5、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6、肾萎缩(右侧)。住院后经检查,被告某医院认为,患者诊断明确、存在手术指征,遂于2016年5月24日在全麻下行胸主动脉支架植入术。术中DSA下发现主动脉夹层病变在腹主动脉腹腔干以下处真腔接近完全闭塞,致导丝无法通过,无法完成手术。上述手术由被告某医院邀请被告某医院的血管外科专家李某施行。
2016年5月25日,患者陈某死亡。之后,某医院对陈某进行了尸检,并出具尸检报告一份,记载病理解剖诊断为:主动脉夹层动脉瘤(DeBakeyⅢ型)形成并破裂;主动脉夹层动脉瘤起自左锁骨下动脉分支处至左、右髂总动脉分支近端,总长30cm;心脏肥大(重380克),伴陈旧性心肌梗死;主动脉广泛粥样硬化,左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Ⅰ级),肺动脉瓣明显硬化;右肾萎缩;结节性甲状腺肿伴结节囊性变;双侧肾上腺皮脂结节性增生;脑水肿,脑基底动脉粥样硬化(Ⅰ级)。
1、关于死因。根据送检的鉴定材料综合分析,陈某符合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关于某医院的医疗行为。经全面审阅送检鉴定材料后,发现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不足(医疗过失),具体如下:对患者病情评估不足,未尽到充分告知义务。据病史资料反映,患者患有主动脉夹层动脉瘤16年余,且有多年高血压、冠心病史,入院后CT及CTA片示主动脉广泛性粥样硬化及夹层形成。对于该患有慢性主动脉夹层病变及其他基础疾病多年,且病变程度较重的患者,医方应考虑到其可能存在主动脉真腔闭塞、导致手术难以实施的情况,并于术前向患方充分告知病情、手术风险及应对措施(如其他治疗方案或建议转院治疗)。医方未对患方充分告知手术风险,存在一定不足。但上述不足与患者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属轻微责任。
3、关于医疗过失行为参与度评定。就本例而言,某医院对陈某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失,考虑到患者死亡原因为其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且该病较为危重,治疗及抢救存在一定困难等不利因素,建议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在患者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5%-10%。
虽然原告、被告某医院均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因此,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某医院对患者陈某的损害后果承担8%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医疗机构邀请本单位以外的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因受邀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由邀请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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