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29日上午8点40分许,原告姜某之夫刘某某到位于其楼下的被告某诊所就医。当时,被告某诊所雇请的被告邱某在该诊所上班,被告刘某并未在该诊所内。被告邱某对刘某某进行了体温检测,为刘某某配药并对其给予了输液治疗;为此,刘某某花费治疗费169元。同日11:00许,刘某某输完液回家休息。同日12:00许,原告发现刘某某在床上呕吐,呼吸急促,神志不清,四肢僵硬,随即拨打急救电话并通知被告刘某到住所查看病情,刘某看后未作任何处理。同日12点19分许,被告某中医医院120接到刘某某家属拨打的急救电话出诊,12点26分达到原告姜某家。同时,某中医医院重大抢救及特殊病例报告单载明:科室:急诊科;患者姓名:刘某某;抢救时间:2019年10月29日12时40分;年龄51岁;性别:男。诊断:猝死原因待查。查体:BP未测出,P118次/分,R23次/分,死者呈昏迷状,呼之不应,双侧瞳孔散大约4mm,对光反射迟钝,心率118次/分,律齐,立即给予吸氧,建立静脉通道,给于0.9%氧化钠注射液250mL,60滴/分输入,于12:35离开现场开始转送,转院途中于12:38发现患者呼吸困难,面色紫绀。查体:P52次/分,R14次/分,患者呈昏迷状,双侧瞳孔散大5mm,对光反射迟钝,呼吸音低,心律52次/分,律不齐。立即加大氧气吸入约6L/min;于12:39到达我院急诊科抢救室,查体:生命体征测不出,心跳无,大动脉搏动无,双侧瞳孔散大约0.5cm,对光反射无,立即转入抢救室进行抢救。予以持续胸外心脏按压,简易呼吸器辅助呼吸(30:2),建立静脉双通道、吸氧、心电监护、气管插管、血气分析、静注肾上腺素、阿托品、甲波尼龙琥珀酸钠等一系列抢救30分钟后,患者心跳、呼吸未恢复,心电监护示:心脏停搏。与家属沟通后,于13:15放弃抢救,宣布患者死亡。
1、刘某某符合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叶及桥脑出血致中枢性循环衰竭死亡;
2、某诊所在对患者刘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刘某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共同原因。
3、本鉴定中的“共同原因”即是指引中的“同等原因”,其具体解释是“指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患者损害后果由诊疗行为与患者自身或其他因素共同造成,但不能区分双方因素所作用的大小”的情形。鉴于贵院的要求,我们根据相关实践,建议共同原因的“理论值为41%-60%,中间值为50%”
患者刘某某到被告某诊所就医时,被告邱某在对患者刘某某用药前仅了解其基本病情,未行较全面的查体(如测血压等),不符合诊疗规范;以致不能明确其具体诊断和用药,未发现患者刘某某可能存在血压过高、凝血功能障碍等引起患者刘某某病情恶化的情形,与患者刘某某因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叶及桥脑出血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某诊所、刘某、邱某与患者刘某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患者刘某某自身存在重大疾病,与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叶及桥脑出血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某中医医院与患者刘某某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过错。
本案中,被告某中医医院于中午12点19分接诊,12点26到达现场,该院120医务人员的出诊及时规范;该院120医务人员到达现场后立即询问病史、查体、现场处置、并将患者转运回院进行进一步救治,符合急诊急救医疗原则;急诊转运和抢救过程中,均充分对死者家属进行给沟通、告知了风险及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家属均理解并已签字,尽到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患者在家急性发病,该院到达现场时患者病情已十分危重,其经该院积极抢救无效死亡,是其自身疾病无法救治的结果,故患者刘某某死亡与被告某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专注各类医疗纠纷:13328020789
© 医权在线 网站地图 苏ICP备20220364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