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医疗损害案件受害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 3 年,从患者损害结果出现、得知侵权事实存在、明确侵权人时开始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患者的损害结果若伤害明显的,诉讼时效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受伤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医疗损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实践中常发生的情形有:(1)患者在多年之后才知晓其所患疾病为先前医疗机构诊疗过错行为所致,则患者的诉讼时效从其得知医疗机构存在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2)患者身体机能上的损害结果在多年之后才显现出来,则患者的诉讼时效从其损害后果实际显现后计算。前述两种情形下患者在诉讼时效内向法院起诉主张医疗机构赔偿责任的,医疗机构仍应向患者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依然会受理。受理后,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法院不得依照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也不能对另一方当事⼈提示,应当受理支持其诉讼请求。
【案例 7-5】超过诉讼时效被驳回诉讼请求案
2013 年 6 月,关某某前往某解放军医院门诊就诊,2013 年 7 月 2 日诊断为肝左叶肝癌、肝内胆管结石后入住该院肝胆科外科,于同年 7 月 4 日在全麻下行左半肝切除,原胆肠吻合口拆除重建术,7 月 6 日因术后腹腔出血急诊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腹腔血肿清除止血+胆肠吻合口拆除重新吻合术,8 月 5 日突然出现腹腔出血在局麻下行腹腔动脉造影+肠系膜上动脉分支加腹腔干分支栓塞术,8月 6 日再次腹腔出血急诊在局麻下行腹腔动脉造影+肝动脉分支及脾动脉栓塞术,患者病情恶化,后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
同日,关某某丈夫王某某在《尸体病理剖检知情同意书》上签字,表示不同意进行遗体剖检。某解放军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记载关某某的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2018 年 2 月,关某某的父母关某、梁某将某解放军医院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关某某丈夫王某某明确表示不向某解放军医院主张任何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关某某与王某某婚后无子女。关某某母亲梁某于 2012 年 2 月 6日起就是植物人,其监护人为关某。关某在关某某去世后,曾于 2013 年 8 月 9日去医院询问向主刀医生张某某询问关某某死亡原因并要求调取病历,后再未与某解放军医院联系过。庭审中,某解放军医院就本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信,驳回关某、梁某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指引:本案中,关某某去世当天其爱人王某某电话通知了关某,后关某赶到某解放军医院。故关某在 2013 年 8 月 6 日就已经知道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梁某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关某作为其监护人,有权代其行使相关诉讼权利。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 2013 年 8 月 6 日开始起算。《民法总则》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施行 ,其施行前按《民法通则》规定:人身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
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仍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旨在敦促权利人积极地行使权利,同时亦是对权利人主张权利时间上的一种限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权利人,就丧失了法律上的胜诉权。本案中,关某、梁某虽表示某解放军医院不向其提供关某某病历,且其无法找到王某某,故才在五年之后提起本案诉讼。但是否具备充分的证据、是否持有患者的医疗病历,并不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起诉的要件,亦不构成该类纠纷原告提出权利主张的实质障碍。而王某某作为关某某的配偶,其是否向某解放军医院主张权利、是否提起本案诉讼,亦不会对关 某、梁某的诉权造成影响和妨害。故在本案关某、梁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尽管其对于逝者的情感法院表示充分的理解,但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确无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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